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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注射进其生活用水管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和女青年李某谈对象,后李某不愿再和程某某交往。201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生活用水管内。第二天早晨,李某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后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水管内含有农药甲拌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的水管内的经过;被害人李某、赵某某均陈述了早晨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怀疑是程某某所为后报警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民警从程某某身上提取环宇少年牌宗色皮上衣一件,从程某某脚上提取鹏越牌42码白色旅游鞋一双;太康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现场拍照的鞋印与程某某所穿的鞋子鞋底花纹种类是相同的;周口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水管内的水及程某某上衣右口袋外侧均检出甲拌磷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其女朋友不愿再和其交往便向其女朋友家中的生活用水管内注射农药,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程某荣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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