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七0年一月五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三六年六月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塑料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山东省济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一九七五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史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00一年三月七日,垦利县X镇X村农民刘某驾驶鲁E-(略)号小型货车与山东省济阳县X镇X村农民史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在沾化盐场以东七公里处相撞,致使乘坐在鲁E-(略)号小型货车上的李某军当场死亡,张某某、史某某受伤。经滨洲市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与史某某之父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军、张某某无责任。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李某丁、李某勇、李某丙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误工五天。
鲁E-(略)号小型货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刘某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是在被雇佣过程中发生的这次交通事故。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分别是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某军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李某乙、王某某共有子女六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鲁E-(略)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刘某系张某某的雇工,该事故是刘某在被雇佣过程中所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的规定,张某某与史某某应对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史某某赔偿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费5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张某某、史某某赔偿其抚养费(略)元,因李某乙、王某某有子女六人,李某军并不是其唯一的抚养人,故史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李某乙、王某某六分之一的生活费;李某甲的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共同负担,因李某甲的父亲已死亡,史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其生活费的一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要求赔偿运尸车辆费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尸车辆费应包含在800元的丧葬费中,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史某华赔偿交通费2760元,因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不予支持。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586元,因其未提供李某丙误工损失的证明,且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李某丁、李某勇出具的误工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已超过山东省公安厅鲁公明发[200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数字标准的通知》中“劳动力人均年收3766元”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赔偿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丧葬费24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元、误工费32元、责任认定费150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史某某赔偿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丧葬费56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6元、误工费73元、责任认定费350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某某与史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刘某对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负担460元,张某某负担625元,史某某负担1445元;实际支出费1341元,张某某负担500元,史某某负担841元。张某某与史某某对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的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仅有代原审被告在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史某某驾驶农用车不是受上诉人指派,也不是为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没有代其承担赔偿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审被告驾车到沾化出发,是免费为李某军出车,如果不是为了李某军的事务就没有必要出这次车,李某军是本次出车的受益人,且在事故中,上诉人、李某军均无过错,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公平责任和受益人承担损失的规定,李某军无偿使用上诉人的车辆造成损失,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刘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及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此次出车是为了死者李某军的事务,李某军是此次出车的受益人,上诉人与李某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该《办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雇佣司机刘某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某军系本次出车的受益人,应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了乘车人李某军的死亡,即李某军的死亡是基于上诉人与史某某共同关联的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所造成,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对因李某军死亡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