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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惠xx、邵xx(二人已判刑)在桐柏县X镇一小西墙外道里盗窃安xx所放钢筋200根,经桐柏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5600元。

2008年6月13日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邵xx、王xx(已判刑)、曾xx(已判刑)在桐柏县X镇梅园宾馆公寓建筑工地盗窃钢管0.85吨,经桐柏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3451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姚xx等人陈述,证人马xx、胡xx、邵xx、王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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