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ⅩⅩ,又名陆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勇(另案处理)、张某只在本村老牛小卖铺内因琐事报复殴打本村村民陆ⅩⅩ(又名陆Ⅹ),将陆ⅩⅩ打伤。经法医鉴定,陆可可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1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无故将本村村民张某Ⅹ家放在街里的水缸砸碎;之后,又无故用砖、碎缸片砸本村村民张某Ⅹ家街门。同日早上,被告人张某还无故将本村村民薛ⅩⅩ家房屋后窗玻璃砸碎。
3、2011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县X村民张某Ⅹ(又名老X)的代销店内,无故对东曹马村村民张某Ⅹ进行殴打,随后张某合打电话报警。同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东曹马村民张某Ⅹ家门口遇到张某Ⅹ,因对张某Ⅹ在5月14日被打后报警不满,再次殴打张某合,并用铁棍将张某合左腿打伤,东曹马村村干部周ⅩⅩ闻讯上前去劝架时,被告人张某又用铁棍击打周ⅩⅩ右腿。经法医鉴定,张某Ⅹ的损伤属轻微伤,周ⅩⅩ的右腿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Ⅹ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勇(另案处理)、张某只在本村老牛小卖铺内因琐事报复殴打本村村民陆ⅩⅩ(又名陆Ⅹ),将陆ⅩⅩ打伤。经法医鉴定,陆ⅩⅩ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1年5月1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无故将本村村民张某Ⅹ家放在街里的水缸砸碎,之后,又无故用砖、碎缸片砸本村村民张某Ⅹ家街门,还无故将本村村民薛ⅩⅩ家房屋后窗玻璃砸碎。
3、因2011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村民张某Ⅹ(又名老X)的代销店内,无故对村民张某Ⅹ进行殴打,张某Ⅹ报警其不满。2011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村张某Ⅹ家门口遇到张某合,再次殴打张某Ⅹ,并用铁棍将张某合左腿打伤,本村村干部周ⅩⅩ闻讯上前去劝架时,被告人张某又用铁棍打到周ⅩⅩ右腿上。经法医鉴定,张某合的损伤属轻微伤,周福来的右腿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Ⅹ、张某Ⅹ、薛ⅩⅩ、张某ⅩⅩ与被告人张某系邻里关系,均不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陆可Ⅸ、张某Ⅹ、张某Ⅹ、薛ⅩⅩ、张某Ⅹ、周ⅩⅩ陈述、证人张某Ⅹ、张aYⅩ、张某Ⅹ、张某Ⅹ、张某Ⅹ、芈ⅩⅩ、张ⅩⅩ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接警报表、伤情鉴定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于安阳县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9天,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x.89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可可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