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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宋某某申请复议(2009)临民执异字第154号裁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宋某某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澧县人民法院认为,宋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一直未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南侧的西岸•润泽府第X栋X单元X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闲置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说明宋某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还有其他房屋居住,且宋某某工作地点也未在长沙市,该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宋某某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宋某某称,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在成家后,一直借住在亲戚家,直到2007年8月在长沙购买了一套房子,因为一直无钱装修,所以没有住进去。临澧县人民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唯一一套住房查封,现已进入拍卖程序。请求撤销(2009)临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09年6月19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天公司x元;二、驳回广天公司其他请求。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天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宋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4月2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6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3日,广天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0年8月4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临民执字第154—X号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宋某某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南侧的西岸•润泽府第X栋X单元X号房屋予以查封。裁定书送达后,2010年11月19日,宋某某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0年11月30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执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宋某某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宋某某户籍上的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X乡机关,宋某某成家后与家庭成员一直居住在岳阳市X区青山寺居委会金贸居民区内。2007年8月27日,宋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南侧的西岸•润泽府第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4平方米。2010年10月,在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宋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现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宋某某所购房屋已有四年,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有150.24平方米,明显超过宋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宋某某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证明宋某某确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宋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O一一年一月一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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