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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李某乙建筑工程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建筑工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X号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梁培新,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均是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下属第二公司负责人,1998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宏泰公司的名义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该乡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造价121.16万元,该工程某工后,王集乡政府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某,原、被告通过协商又以被告宏泰公司的名义把王集乡政府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决王集乡政府应清偿拖欠工程某87.557万元及利息,后执行回30万元工程某,被告宏泰公司将此款分配给李某甲、李某乙各15万元,其中原告的15万元被宏泰公司扣下10万元,另顶税款3万元,偿还案外人债务2万元,原告分文未得,随后工程某余款由王集乡政府交给县清欠办公室。被告宏泰公司给被告李某乙出具领款委托手续后,工程某余款均被李某乙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宏泰公司返还扣款10万元,被告李某乙返还72.557万元及利息20.208万元,合计工程某本息102.765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李某甲作为王集乡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实际施工人、垫资人,该教学楼的建筑工程某及利息依法应当为李某甲所得。二、宏泰公司、李某乙长期占有建筑工程某及利息,应当全部返回给李某甲。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乙2006年7月30日就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理由1、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是当事人喝过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李某甲又是颅脑损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加之当天又喝了酒,该协议并非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存在瑕疵,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合同价款是121.16万元,该协议显示为126万元,98万元写成88万元,该协议出现多次数额上的计算错误。3、从逻辑上看,协议条款内容前后矛盾,协议签订时已经执行的30万执行款不计算在其中,有悖于一般正常的结算习惯。4、该协议形式上违法,李某乙系宏泰公司项目经理,不具备与李某甲签订该工程某结算的当事人身份,该协议仅李某甲一人签名,另一方当事人签名为李某汉且字迹模糊,显属伪造签字。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占有本案所涉及工程某工程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宏泰公司并不是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建筑公司扣的10万元是原告所欠该公司的债务,原告当时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1、该工程某被告所接,因被告与原告系第四建筑公司下属的第二建筑队正、副队长,被告便将该工程某给原告一起合伙所建,由原告具体承建,并先期给原告60万元让其运作。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被告与王集乡政府签的还有其它的工程,所以与王集乡政府结算时是几个工程某块结算的。王集乡中学教学楼工程某造价121.16万元,原告已实际领取98万元,通过总算帐后,原告认可还应得到工程某17.5万元,对于从法院执行到位的30万元,每人得到15万元,双方认可,而这30万元却忘记在协议书中显示,所以原告得到的这15万元应该从17.5万元中扣除后,还剩2.5万元,原告又从被告处领x元。被告在向王集乡人民政府追要下余11万元的工程某时,又替原告还了楼板款x元、砖款x元,该款领取后,不但被告不再欠原告钱,反而是原告多得到x元。

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告庭审中已承认的事实有一、在协议书中第一条当中所显示的三次领款时间及数字,其认可了在施工中经李某乙手已领60万元中的50万元,认可了主体工程某工后在甲方领取工程某10万元,竣工后在甲方领取28万元中的26.3万元,这三项相加就是86.3万元。二、在以后的诉讼中,法院执行到位的30万元,分配给二人各15万元,其中分配给李某甲的15万元,其只认可5万元,但是其承认欠宏泰公司10万元,该款已被宏泰公司扣下作为李某甲的还款,这说明了李某甲事实上已得到了15万元。以上两项原告认可的金额就已达到101.3万元,工程某价款为121.16万元,减去101.3万元,再减去后来收到的1.5万元,得数是18.36万元,原告何来的82.557万元未收到呢以上更印证了双方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书中有点笔误,但也不能就此说明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所以直到原告起诉时,其真正未得到的款数是1万元,在李某乙后来领取普九工程某时,原告欠他人楼板、砖款又被扣下,事实上原告已经多领了x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现改制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王集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该合同有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盖章,当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某某签名,被告李某乙及原告李某甲作为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均在合同书上作为委托代理人分别签了名字。合同约定:工程某造价121.16万元,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李某甲垫付资金并负责实际施工,被告李某乙负责工程某全面工作,该工程某工并交付使用后,王集乡人民政府尚欠部分工程某未付,2002年1月7日经宏泰公司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集乡人民政府偿还拖欠王集中学教学楼工程某87.557万元及利息,2002年9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王集乡人民政府执行工程某30万元,通过银行账号将该款转给宏泰公司,该公司将此款分配给李某甲、李某乙各15万元,其中李某甲的15万元被宏泰公司扣下10万元偿还其借公司的债务,另顶李某甲税款3万元,偿还李某甲所欠案外人2万元楼板债务,李某甲未得到现金。2005年王集乡人民政府将下欠57.557万元工程某债务转至太康县乡财县管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统一清欠清偿因普九教育拖欠的工程某。随后被告李某乙在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20日五次共领取该工程某x元。2006年7月3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关于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宏泰公司副总经理石太功执笔,内容为:1,该工程某价126万元,李某甲在施工中领取60万元(经李某乙手),主体完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取工程某10万元,竣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工程某28万元,计88万元。2,经李某甲手交税收3万元,经李某乙手交税1万元,共计4万元,下欠税收由李某乙出钱交税。3,法院执行费3万元,二人各承担1.5万元。4,李某甲还应使工程某17.5万元,由李某乙负责向甲方追要,偿还给李某甲,还清后此协议作废。当事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分别签名,其中被告李某乙签成了李某汉。2006年10月10日李某乙又申请领取了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x元,2007年2月15日付给原告x元,后又让其儿子付给50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李某乙从太康县乡财县管管理中心领取了下余工程某10.755万元,并偿还了原告施工期间所欠案外人楼板款及欠案外人砖款。

另查明,1、原告原审诉讼称,原告以宏泰公司名义与王集乡政府签订了王集中学教学楼的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工后,因王集乡政府未付清工程某,通过诉讼执行回30万元,余款交县清欠办公室,后宏泰公司为李某乙出具领款委托手续后,均被其领走占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某2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以上述金额计算有误为由,增加诉讼请求x元。2、被告宏泰公司原审辩称,王集乡中学教学楼虽然是以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但是实际施工人是李某甲,原第四建筑公司既未投资,也未领取任何款项,工程某是李某乙所领,应当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李某乙应给付李某甲多少款项。宏泰公司未占有该款,且宏泰公司是由股东另行组建的私人公司,原第四建筑公司已经注销,宏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李某乙原审辩称,原告实际只有1万元的工程某未到手,其余全由公司及被告给付了原告,王集乡政府还欠10余万元工程某,债务人为王集乡政府,被告不是适格主体。4、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宏泰公司偿付原告李某甲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款6.66万元。二、被告宏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某装合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公司文件,政府文件,普九清欠表,协议书,领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在被告宏泰公司(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王集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中,均为宏泰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工程某同实际履行当中,宏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而是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具体施工承建,被告李某乙负责工程某质量、协调、要款等事项,双方在工程某工后,共同向王集乡政府追要欠款,并在2006年7月30日就王集乡中学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有部分瑕疵,但该协议书是第三方书写,原、被告亲笔签名,内容主要确定了被告李某乙应付给原告李某甲下余工程某的数额,应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协议书上看,注明了工程某期资金的投入,二人分别领取工程某的情况,以及二人各自交税并分别担法院执行费的事项,最后确定原告还应使17.5万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偿还,而该协议书并无足以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是协议书中的数字有误,故该协议系部分有效的协议。本次诉讼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是回避了已多次领取该项工程某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明该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被告虽然举出该协议书,但称协议中未将原告已分15万元计算在内,提出应该从17.5万元中扣除,本院在对协议书执笔人石太功调查中,石说当时双方未提各分15万元的事情。另从该协议书中第1、2、3项分析,无法计算得出第4项的内容李某甲还应使工程某17.5万元,而石太功现在也无法解释17.5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于该协议书,原告认为系无效的,而被告又称协议未将原告所分15万元计算在内,因该案系原告基于被告侵占其工程某而提出诉讼主张的,应从总工程某121.16万元中减去原告已领工程某的款项所剩部分,就是被告占有的工程某,应返还给原告,故本案不应对给协议书整体上予以采用,但其中原告认可已领的工程某金额,并结合原告在三次审理该案中认可已领工程某数额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领工程某1,该协议书中第一项写明的李某甲在施工中已领60万元(经李某乙手),对此李某甲解释该款系王集乡政府第一批拨款30万元,李某乙只给其25万元,第二批拨款20万元,李某乙给其18.5万元,又给其贷了3万元款,实际总共只有50余万元,但因李某甲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协议书中写明的60万元。2,主体工程某工后,李某甲在王集乡政府领取10万元。3,竣工后李某甲在王集乡政府领取28万元(李某甲解释称实际是26.3万元)。综上,合同工程某121.16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影壁墙款5000元,总计121.66万元,原告已领取114.5万元(60万+10万+28万+15万+1.5万),故被告李某乙还应支付给原告7.16万元,被告李某乙所辩领取下余工程某时,替原告偿还两笔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替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李某乙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宏泰公司返还10万元扣款的诉请,因原告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当时并未对扣款还债提出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主要根据是周口中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87.55万元工程某,但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是王集乡政府,且与原告在诉讼中多次自认已领取80余万元的陈述不符,原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工程某7.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83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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