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晚11时许,在汝州市X街白雪婚纱摄影店门前,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李X东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桂某某用啤酒瓶将李X东腹部扎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东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诉讼中被害人李X东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桂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东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李X东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桂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东的陈述,证人田X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桂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