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08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骑一辆车牌号为闽x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潜入该村X号被害人徐某某家二楼,撬开柜子抽屉,盗走人民币2300元、3钱重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856元)及古铜币三、四枚,欲离开时在楼梯口被回家的徐某某发现,徐某将其拉住不放。为挣脱徐某拉扯,被告人黄某乙用力捶打其手部后逃离,后被该村群众抓获。
(二)盗窃罪
2008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骑一辆闽x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潜入该村岭兜X号被害人黄某丙家二楼,将其柜子抽屉中的2钱重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613元)、1.7钱重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004元)盗走,在欲骑车逃离时,被群众黄某丙抓获。在被拉回被害人黄某丙家中后,被告人黄某乙借口上厕所将所盗的两赃物扔进下水道并放水冲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其发现有一可疑男子在自己家中,便将其拉住,该男子用力捶其手部,挣脱其拉扯后逃离。经清点,该男子盗走其家的现金2300元、3钱重的黄某戒指一枚及古铜币三、四枚。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黄某乙。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0日9时许,其听到被害人徐某某家有叫嚷的声音,便与丈夫徐某文一同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黄某乙为挣脱被害人的拉扯用力捶打徐某手部。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9时许,其从外回家时听邻居黄某丙说楼上有人在翻东西,便发现一男子冲出其家房屋欲骑摩托车逃跑,被黄某丙追上并拉回,后该男子借口上厕所将物品扔进下水道放水冲走。经清点,该男子盗走其家的1.7钱重的黄某戒指一枚、2钱重的铂金项链一条。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黄某乙。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8日9时许,其到邻居黄某丙家中时,发现有一男子在二楼,便将情况告知刚回家的被害人。该男子发现行迹暴露后即冲出被害人家欲骑摩托车逃跑,被其抓回。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黄某乙。
6、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秀价认[2008]X号《关于黄某首饰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重3钱、1.7钱黄某戒指及重2钱铂金项链分别价值1856元、1004元、1613元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所使用工具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两次作案被抓获经过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称其于2008年6月10日9时许,潜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300元、黄某戒指一枚及三、四枚古铜币后欲离开时,在该家楼梯上被回家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并拉住,其用力捶打其手部后逃离现场;2008年9月18日7时许,其潜入被害人黄某丙家中盗得铂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在欲逃离时被一男子抓回被害人家中,其借口上厕所之机将上述赃物扔进下水道放水冲走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年七个月,决定执行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的被告人黄某乙用以犯罪使用的红色x闽x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并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的赃物折价款1856元、被告人黄某丙的赃物折价款2617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没有用手捶打被害人徐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第二起有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盗窃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捶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盗窃后被徐某某发现,小挎包被徐某某拉住,为逃跑用手捶了徐某某的拉住小跨包的手,后逃离现场,该供述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盗窃黄某丙家铂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还得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