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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韦某盗窃他人现金及手机,总价值6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破案简介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韦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韦某窜至固始县城关金博大酒店X房间,盗走刘某甲裤子口袋内现金300元,及徐某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向某某联想手机一部,物品价值2458元。后被告人苏某、韦某窜至固始县城关秀水如家宾馆,盗窃该宾馆X房间刘某乙现金2200元、X房间程某某现金1910元。破案后被告人苏某、韦某及其亲属全额退赔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韦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韦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徐某、向某某、刘某乙、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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