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李建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
原告贾某诉某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被告方从我经营的康远砖厂购买十万块砖,合计人民币x元,购买时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称暂无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砖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伙协议;
2、王XX证言一份;
3、王XX证言一份;
证据1、2、3用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拉走十万块砖,计款x元,已支付2000元。
4、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砖款x元。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贾某与王XX、王XX签订合伙协议,在南阳市康远机械厂院内合伙经营“康远砖厂”,由于经营时间较短,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4月24日,被告郭某在“康远砖厂”拉走十万块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康远砖厂拾万砖款共合计价:壹万捌仟元整。(x.00¥)郭某。2007年4月24日。4月27日交2000元”。下欠x元。2007年7月合伙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涉及被告郭某的该笔业务,经合伙人同意分配到原告贾某名下,由原告贾某行使债权人职责。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欠康远砖厂货款x元,有被告郭某所打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以约定支付货款。2、康远砖厂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合伙人已签订合伙协议,在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后,经合伙人同意将对被告郭某的债权分配到原告贾某名下,由原告贾某行使债权人职责,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得到合伙人的确认,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3、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