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女,39岁。
被告:袁某乙,男,79岁。
被告:周某丙,女,74岁。
被告:袁某丁,男,37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女,41岁。
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与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雄、人民陪审员刘某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但某、黄某、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丙、袁某丁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区某局诉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住所地村组的土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5年11月7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在被告所在村组张贴了征收土地的公告。我局于同月17日亦张贴了《关于长寿湖景区湖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我局与被告自愿达成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我局支付的第一笔补偿费后1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建筑物。被告收到我局支付的补偿费后,却拒不按约定搬迁并拆除其位于原长寿湖镇X村的房屋,由此严重影响了国家建设。经我局多次作工作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搬迁并拆除其位于原长寿区X村的拆迁房屋。
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辩称:我们对征地的合法性表示质疑,也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是多久。2005年9月26日市政府批复征地,该土地荒废几年了,该批文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了,原告现在才起诉我们,且该批复是修建学校而非安置房,原告应该以自建房而非经济适用房来对我们进行货币安置。因为原告没有按国家赔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我们进行足额赔付,所以我们不能搬迁。另外,袁某丁和袁某乙、周某丙已经分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要原告按国家赔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我们进行足额赔偿,我们立马搬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5)X号文件作出了《重庆市X区湖岸综合整治工程用地的批复》,该文件载明:“…二、同意你区X组等5个组集体农用地11.3437公顷(耕地8.5078公顷、其它农用地2.8359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23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另征收建设用地12.3844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5.1558公顷、交通运输用地2.7371公顷、水利设施用地4.4915公顷)。以上批准建设用地共计26.9636公顷。土地征收后,作为长寿湖景区湖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三、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和渝府发[2005]X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区X组X名、X组X名、X组X名、X组X名、X组X名(共计674名)农村X镇居民,并由你区依法予以妥善安置。鉴于长寿湖镇X组土地被全部征收,人员全部农转非,同意撤销上述四个社建制,纳入城镇管理”。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当时系该征用土地范围内某村X村民。2005年11月7日,重庆市X村X、2、3、4、X组范围内张贴公告,对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予以明确,并告知村民可在公告后5日内向重庆市X区某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放弃。2005年11月17日,重庆市X村X、2、3、4、X组范围内张贴公告,告知了征地和补偿安置方案。
此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原某村X组的房屋进行丈量,并制作了房屋拆迁清理登记表,被告袁某乙在该登记表上签名。
2007年1月21日,长寿区某局为甲方,袁某乙作为被拆迁安置户代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合法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其中:房屋面积为251.36平方米,计补偿金额34702.10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593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6295.10元。经补偿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的房屋拆除后,甲方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安置乙方的住房。乙方的住房安置对象为3人。甲方应付给乙方安置住房的货币安置款为20304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拆迁奖励费600元,原告共应支付被告62899.1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总额费用的50%(31149.60元)支付给乙方;在乙方全部拆除建筑物验收后15日内甲方将余下的补偿费用31749.5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次补偿费后1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建筑物。逾期不拆迁的,甲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奖励费不予支付。长寿区某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袁某乙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后被告袁某乙领取了第一次补偿费31149.60元。2007年3月,袁某乙的房屋补偿款31749.50元,由长寿区X组书记袁某乙国代领。后被告未拆除其位于原长寿湖镇X组的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渝府地(2005)X号文件《重庆市X区湖岸综合整治工程用地的批复》、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公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公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清理登记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长寿湖湖岸整治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寿区某局征收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所在的原重庆市X组的土地,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征收被告的土地合法。被告袁某乙是作为被拆迁户即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一家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某丙、袁某丁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长寿区某局与被告袁某乙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都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征收土地后多年未开发利用,其征收土地的批文已失效的问题。因原告经渝府地(2005)X号文件批复征收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后,在二年内即对被批准征收的土地实施了具体的征地行为,故不存在该批复文件失效的问题。对被告辩称袁某乙、周某丙和袁某丁已经分家,原告应该另行对袁某丁进行安置的问题,即使袁某乙、周某丙和袁某丁已经分家,但并未分立户口,故原告按户对拆迁户进行安置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即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说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国家赔偿标准足额赔付的问题,因目前对征地补偿尚无国家统一标准,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未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栽种的果树、修建的池子和楼梯等进行足额赔付的问题,从拆迁清理登记表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对需要赔付的项目和金额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还没有赔付的项目和金额。又因原、被告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总额费用的50%(31149.60元)支付给乙方(即被告);在乙方全部拆除建筑物验收后15日内甲方将余下的补偿费用31749.5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次补偿费后1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建筑物。故不存在原告需足额支付拆迁安置款后才搬迁的问题。原告长寿区某局给付被告第一笔补偿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拆除位于原长寿湖镇X组的拆迁房屋,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拆除位于原长寿区X组的拆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其位于原重庆市X组的拆迁房屋,并自行拆除该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负担(原告已预交40元,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袁某乙、周某丙、袁某丁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40元,其余4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平
代理审判员樊雄
人民陪审员刘某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