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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6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75年6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君杰、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就双方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9月4日,赵某乙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76公里+760米处时,与徐鹏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的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货物损坏丢失清单及剩余货物清单共3页,货物从南阳到内乡的清单(永泉酱菜)、进货单(同心园饼业)共4份和证人陈涛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货物损失。

被告赵某乙辩称:货物损失不能支持。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货物损坏丢失清单及剩余货物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是否系原告车辆货物的损失,认为货物从南阳到内乡的清单、进货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是否系原告车辆上货物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损失多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清单及剩余货物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与进货单之间有矛盾之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永泉酱菜调味总汇和同心园饼业的进货单系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9月3日在同心园饼业购买食品价值6235元,在永泉酱菜调味总汇购买食品5725元,并用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2009年9月4日7时1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1076公里+760米处时,与徐鹏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乙、张某某等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7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为被告赵某甲所有,徐鹏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就双方车辆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与徐鹏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为被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货物损失的数量、数额,故原告的货物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应以双方协议为准,本判决不再涉及此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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