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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大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9-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大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以(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原、被告签定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偿还,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2008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松原市东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71个商铺(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并进行了三次降价拍卖,但无人竟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商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予以公开变卖,松原市宁江区居民王立华、张元华购买了产权证号为x号、x号、x号商铺,其余商铺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接收价格为x.68元),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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