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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74号彭某与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彭某经向某某介绍认识杨锡林后,杨锡林向某某借款x元。2005年9月15日,由于杨锡林无能力偿还彭某的x元借款,向某某则出具担保书。后向某某代杨锡林偿还了x元,彭某再次向某某某催收另欠的x元时,向某某又于2006年3月15日向某某出具担保书。其担保书内容为“原杨锡林欠彭某壹万伍仟元整,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没有归还给彭某,如果向某某与彭某双方也没有找到杨锡林本人,向某某负责归还彭某柒仟伍佰元整,向某某归还时间2006年12月30日,其它柒仟伍佰元与向某某无关,由彭某本人负责”。后彭某收不回借款,为此,彭某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向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5日向某某向某某出具担保书,其担保书载明“今担保杨锡林借彭某人民币3万元整,如果杨锡林无能力偿还给彭某,归向某某归还给彭某”,这表明向某某对杨锡林借彭某的3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杨锡林无能力偿还借款,向某某代杨锡林偿还借款x元后,再向某某出具担保书,应视为向某某对杨锡林向某某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又因向某某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没有归还给彭某x元,则由向某某归还7500元,其它7500元与向某某无关,这表明向某某对杨锡林向某某的借款所欠的x元中的75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余7500元由彭某本人负责,但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彭某作为债权人,在向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某务人杨锡林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应免除保证人向某某对杨锡林向某某借款所欠x元中7500元的保证之责。为此,彭某要求向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其与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担保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予以判决。

向某某辩称:在2006年12月30日前其已代杨锡林偿还彭某x元,后约定2006年12月30日杨锡林没有还剩下的x元,我就代杨锡林还7500元,如果彭某找到杨锡林了,那就不要再来找我。

二审期间,彭某、向某某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向某某代杨锡林偿还了x元,彭某再次向某某某催收另欠的x元时,向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向某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原杨锡林欠彭某壹万伍仟元整,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没有归还给彭某,如果向某某与彭某双方也没有找到杨锡林本人,向某某负责归还彭某柒仟伍佰元整,向某某归还时间2006年12月30日,其它柒仟伍佰元与向某某无关,由彭某本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从2006年3月15日向某某出具给彭某的欠条中的内容“原杨锡林欠彭某壹万伍仟元整,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没有归还给彭某,如果向某林与彭某双方也没有找到杨锡林本人,向某林负责归还彭某柒仟伍佰元,向某林归还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其它柒仟伍佰元与向某林无关,由彭某本人负责”得知,主债务人杨锡林已将其未偿还给彭某的x元中的7500元债务转让给了向某某,向某某明确表示承受此债务,债权人彭某亦明确表示同意,虽然主债务人杨锡林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转让,但向某某承受债务的行为不损害主债务人杨锡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确认债务转让的效力,向某某应当偿还彭某借款本金7500元。彭某与向某某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向某某不应偿还彭某的借款利息。

故彭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其与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担保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判决错误”成立,其上诉请求“判令向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彭某借款本金7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彭某和向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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