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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甲自愿于2009年8月5日前、2009年9月5日前每次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息x.26元,共计x.52元,每期逾期偿还本息,被告范某甲自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范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其他双清,互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志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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