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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志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辽宁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XX,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志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XX。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志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运输公司)、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石XX,原审第三人志诚运输公司、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申请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8日,被保险人陈某某对辽x号大货车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5年10月28日,夏士文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孙某海掉入沟内,该车压在孙某海身上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因孙某海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万元保险赔偿金。

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张某某等四人起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且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陈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并非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其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其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投保人陈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应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本案的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身份是乘车人,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所以对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第三人志诚运输公司述称,对张某某等四人所述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受害人家属是有权利主张权利的。孙某海系车下死亡,应属第三者。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对张某某等四人所述无异议。订立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没有对我们明确说明第三者,我们理解孙某海系车下死亡属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8日,陈某某为辽x号大货车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险种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万,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28日,夏士文驾驶该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孙某海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砸压致其机械窒息死亡。夏士文、孙某海均系志诚运输公司司机。张某某系孙某海之妻,孙某甲系孙某海之子,孙某乙系孙某海之父,刘某某系孙某海之母。该四人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因孙某海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万元保险赔偿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为辽x号大货车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该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该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的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死者孙某海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损害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现死者孙某海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后被该车压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死者孙某海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予以赔偿。因夏士文驾驶该保险车辆造成孙某海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区大队认定夏士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海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中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孙某海已经死亡,现由孙某海承担抚养义务的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和孙某海的妻子张某某来院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7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25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5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267,000元。因此张某某等四人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中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付张某某等四人保险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等四人的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不是该四人本人所签,不是该四人真实意思表示;2、张某某等四人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四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3、孙某海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孙某海不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肇事车辆砸压导致死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不予认同一审法院确认的“致乘车人孙某海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砸压致其机械窒息死亡”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不负责赔偿;2、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孙某海的死亡所做的最终鉴定结论为: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另外,经二审法院核实,张某某等四人均表示:本案涉及的所有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审理第三者责任险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案诉讼,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受害人孙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身份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凭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孙某海死亡所做的最终鉴定结论不足以得出孙某海是被甩出肇事车外进而被肇事车辆砸压死亡的结论,即不能得出受害人孙某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结论。因此,张某某等四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00元,由张某某等四人承担。

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孙某海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肇事车辆砸压导致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此外,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综上,二审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付我们20万元。

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通过司机夏士文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其曾作过虚假陈某,欲证明孙某海从前风档处飞出车,而后被车压住死亡。其目的是为替单位和死者争取第三者责任险。在之后的笔录中承认以前陈某是虚假的,说明了车翻时还听到孙某海的声音,故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和之后孙某海是在车内。通过鉴定书的检验所见部分可以看出,死者只是腰部有一处擦伤,没有被车辆砸压的痕迹,鉴定结论虽然说明符合砸压伤,但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结论不应被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综上,现有证据证明了死者是在车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系被车辆砸压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伤亡与毁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孙某海在车内死亡,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使其后来在翻车过程中被弹出车外,也不属于第三者,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志诚运输公司与陈某某述称,同意四申请再审人的意见。

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所载:“……现场勘查时,辽x号大货车车头朝下翻入路东侧沟内,沟深3.6m,车上货物散漏,驾驶员被夹在驾驶室内,消防队员正在尽力施救,大货车驾驶室严重变形,一乘车人被压在车头下,经120检查已死亡。……”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万,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投保人陈某某赔付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总计162,655元,其中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21,755元。

死者孙某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合同、保险赔款专用发票、户口簿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司机夏士文在交警部门两次陈某不一致及死者孙某海是死在车上还是车下的问题。夏士文所作的第二次陈某只是对死者孙某海的身份、所驾驶车辆的归属、驾驶该车辆的理由及将要去做的事情以及死者孙某海在发生事故时还喊了一声的描述与第一次陈某不一致外,并未对其他情况作变更陈某。而其所作的第一次陈某对事发的原因、后果及现场状况的描述与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均相吻合,足以认定“致乘车人孙某海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砸压致其机械窒息死亡”的事实。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孙某海是死于车上,而不是车外”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孙某海当初确属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死者身上的砸压伤说明在发生事故时,孙某海已脱离保险车辆。不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及社会功能的角度,还是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的内容来看,都没有理由将作为车上人员的孙某海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更何况发生事故当时,孙某海并不在保险车辆内,即便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第三者的范围不包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上的人员,由于孙某海已不在保险车辆之内,自然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孙某海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主张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曾在该车内的人员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产生争议,而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第三者的范围,又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此外,死者孙某海系城镇户口,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对张某某等四人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公司已支付投保人陈某某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21,755元,故对该四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178,245元范围内对张某某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某某等四人的再审申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付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保险金178,2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7665元,由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承担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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