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喜欢喝酒,脾气暴躁,近两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尤其是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己过去确实喝酒,但在原告的劝说下,以及自己现在身患糖尿病,已经不再喝酒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会发生争执,但都是为了家庭琐事,并非实质性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7年2月登记结婚,1989年3月生育一女名刘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7月30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的2010年8月3日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