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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梦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在广东惠州打工时认识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同年7月回原告老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9日双方到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处一直生活到2009年6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把户口迁到邵阳县,被告当时同意,于是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离开原告家去办理户口迁移,三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不愿回家,也不肯迁户口,并要求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到处寻找,却不知被告下落,现被告已离家二年余,未尽妻子义务,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岩口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余;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本义、王某、涂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2009年6月,后被告离家,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余。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小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7月原、被告回到原告老家同居生活,同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原、被告婚后把家安在原告老家,双方在此一直生活到2009年6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把户口迁到邵阳县,被告口头答应,2009年6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三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以后不回原告家,也不迁户口,并要求与原告离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底,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涂某和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梦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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