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陶××。
原告王××与被告高××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华律师,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自己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高×斐。孩子出生后,被告母亲至自己住处照顾孩子生活,而被告却指使其母亲于2010年6月12日带走孩子。故起诉要求确定双方的非婚生子高×斐随自己生活,并要求被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非婚生一子名高×斐。
被告高××辩称,高×斐确系自己与原告的非婚生子。孩子出生后,是自己母亲在原告住处代为抚养。由于自己有自有住房,平均年收入25万元,故孩子随自己生活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确定双方的非婚生子高×斐随自己生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其有自有住房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非婚生一子名高×斐。孩子出生后,被告母亲入住原告住处,帮助照顾孩子生活。2010年6月12日,被告母亲带走孩子,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也有自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也能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坚持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被告仍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但表示如果法院确定高×斐随原告生活,其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高×斐尚不满两周岁,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一致意见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与被告高××的非婚生子高×斐随原告共同生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每月给付原告王××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高×斐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