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X路XX公寓A幢X室。
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陈X、被告徐X申请,本院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其及丈夫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夫妇找到原告称,因生意周转发生问题,欠银行约800万元无法偿还,希望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并无购房打算,但碍于朋友情面,决定出面帮助被告渡过难关。经协商,双方谈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予原告,条件是原告还需额外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不低于100万元的债务。由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同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了做低房价避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心登记的买卖合同中记载房价为250万元。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的贷款银行X银行X支行联系还款事宜,并如约在2010年2月12日一次性代被告偿还300万元贷款。被告在与银行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悉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房款。此后,原告又如约在2010年3月29日代被告向X银行X支行偿还贷款x.01元。在原告的要求下,X银行X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确认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由此,原告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亦据此在2010年3月31日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然而,当原告提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却开始借机推诿,甚至再三避让,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立即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被告徐X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来就不想购买“系争房屋”,考虑是朋友关系,故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过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25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同时,甲乙双方确认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鉴于甲方名下拥有一套“系争房屋”,并且该房屋上存在X银行X支行的抵押贷款330万元,甲方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到期债权,现希望通过出售该房屋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除上述330万元贷款外,甲方及其实际控制的温州X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还另外欠X银行X支行贷款约500万元,乙方作为甲方的朋友,愿意通过代甲方偿还X银行贷款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有鉴于此,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按照约定价格将该房屋转让予乙方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订立协议如下:1.双方共同认可,甲方以300万元整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予乙方。作为本次转让的附带条件,乙方同意除该300万元外,再另行代乙方向X银行X支行偿还至少100万元的贷款,该100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甲方承诺在2010年9月1日前偿还。2.为尽量减少本次转让的税收,双方认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转让合同中房价调整为250万元。双方特别确认,具体转让价格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3.第一条约定之300万元房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为:乙方应在2010年2月28日代甲方向X银行X支行偿还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甲方确认,一旦乙方取得银行确认文件即视为其完全支付了本次房屋转让的价款。剩余的100万元贷款,乙方则同意在2010年3月31日前代甲方偿还。4.本协议系双方针对该房屋所达成的真实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与本合同存在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至2010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01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悉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在“买卖合同”项下支付的全部转让款,计250万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出租至今。
另查明,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最高债权限额330万元,至今未予涤除。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悉确认书》、《交房确认书》、“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以30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作为本次转让的附带条件,原告另代被告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偿还至少100万元的贷款,之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代被告偿还了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的部分贷款,被告则在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只有在房屋买卖中才会涉及的做低房价避税的问题,因此,从合同内容及履行状况均能反映出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现被告称,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转让“系争房屋”的真实价格为300万元,同时又约定为了减少税收而在“买卖合同”中做低房价至250万元,鉴于原、被告为少缴税收而做低房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对于本次交易价格的约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本次交易的价格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真实价格即300万元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除“买卖合同”中对交易价格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尚未注销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故被告应当涤除该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的十日内,被告徐X应当协助原告陈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陈X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