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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1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至2011年正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以帮雷某丁说媒嫁给军官朱德福为名,多次用(略)手机卡号假冒朱德福打电话给雷某丁,对其进行感情欺骗或者语言相威胁,先后共骗取雷某丁现金5500余元,且经常带老婆及两个孙女到雷某丁家吃喝,直到露出破绽方才终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丁的陈述及所记被骗帐目;证人刘某、唐某、雷某乙、贺某丙的证言;(略)手机卡号开户单、通话清单、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甲违法所得5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雷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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