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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将偷渡人员徐某某介绍给倪某某(另处),后倪某某将徐某某介绍给易某某,易某某则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徐某某骗取日本商务签证,组织徐某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被告人金某某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1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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