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08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6月至11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为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办公室内放置电脑,接受赌客下注并与赌客进行赌资结算。
2、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常某某(另处),于2010年2月起,以上述方法,在上述地点接受赌客下注并与赌客进行赌资结算。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核对赌账,为赌客“加码”。201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宋某某在上述地点接受庄某某等人投注时被查获,缴获赃款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