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公司电镀操作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利用在本区某公司担任电镀操作工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占车间内工业用银共计1659.23克。经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的损失情况、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工商资料,证人毛某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打金店提供的登记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