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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立(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骆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丰德国际广场X号楼四楼二号。

负责任何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特别授权),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立,被告王某乙,被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05时10分,原告王某甲驾驶川x中型自卸货车,从新平方向往高坪方向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川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碰,相碰后川x中型自卸货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付光其驾驶的川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三月。2011年4月21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光其驾车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3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1.7%,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8970元,车辆检验、停某、施救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4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川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骆某,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7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0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1080.5元,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已预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谢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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