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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至3月30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王某大酒店X号房间三次联系购买毒品供黄某某、谢某、段某等人吸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为黄某某、谢某二人购买了200元钱麻古(半粒)、冰毒(约0.2克);

(2)2011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为黄某某、段某等人购买了300元钱麻古(一粒)、冰毒(约0.2克);

(3)2011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为黄某某、段某等人购买了300元钱冰毒(约0.2克)。

检察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列犯罪事实,提举的证据如下:1、证人谢某、段某、许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物证、书证;3、鉴定结论;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居间介绍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胡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不存在,此次其没有为黄某某、谢某购买毒品。对其他两次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谢某、黄某某等人在王某大酒店开X号房打牌。13时许,黄某某用该房的座机电话拨打被告人胡某的手机,要求被告人胡某来王某大酒店X号房间,并要求被告人胡某买好吸某用的水壶、吸某、锡纸等。被告人胡某因有事没有及时过去。17时许,被告人胡某赶到王某大酒店,花十多元钱先在王某大酒店大门右侧买了几瓶饮料和六根吸某及一些锡纸,一并带到王某大酒店X号房间。黄某某见被告人胡某到来后,即问被告人胡某是否可以联系到毒品,被告人胡某即回答试试看。随即,被告人胡某用王某大酒店X房间的座机电话(略)拨打曾与其一起吸某过毒品的一个姓“雷”的手机(略),问姓“雷”的是否有毒品姓“雷”的告诉被告人胡某有毒品,并问被告人胡某在哪被告人胡某告诉姓“雷”的自己在王某大酒店后,姓“雷”的即要被告人胡某到王某大酒店X房间找他。被告人胡某与姓“雷”的联系后,就告诉黄某某、谢某等,说联系到毒品了。黄某某、谢某即每人出资100元让被告人胡某去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拿了钱即到王某大酒店X房间,从姓“雷”的那里购买了200元毒品(麻古、冰毒)让黄某某、谢某吸某,并为黄某某、谢某点火。

2011年3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胡某用手机拨打王某大酒店X房间电话(略),得知谢某等人仍在王某大酒店X房间后,于凌晨2时许某到王某大酒店X房间。谢某、段某、“嘘子”见被告人胡某到后,每人出资100元,共300元,要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拿起300元到王某大酒店X房间,从姓“雷”的那里购买300元毒品(麻古、冰毒),让谢某、段某、“嘘子”三人吸某,并为他们点火。

2011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赶到王某大酒店X房间,黄某某、谢某、段某、“嘘子”等人仍在打牌。黄某某等人从打牌“抽水”中抽取300元,让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与姓“雷”的联系后,从姓“雷”的那里又购买300元毒品,让黄某某、段某等人吸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段某、许某、李某某的陈述,通信记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代购代买毒品,客观上为贩某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应以贩某毒品的共犯论处,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系居间介绍贩某毒品,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七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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