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底被告回家后与我开始来往,但是遭到我父母的极力反对。由于我涉世不深,于2006年初与被告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生育长女刘某姗,2009年10月双方一同回家进行了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对双胞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原告和子女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因是我们夫妻感情仍然很好。我外出后,相互之间一直在电话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腊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汉中打工,相互通过电话联系。2006年元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开始交往,但遭到原告父母的坚决反对。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一起外出济南打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姗,被告便将女儿转交父母抚养。2009年10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龚某俊,女儿取名刘某涵)。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子女取名和上户口以及原告家要求被告当上门女婿,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发生争执,互不相让。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到原告家拜年,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赌气抱走女儿刘某涵回家交父母抚养,然后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在自己父母家抚养儿子生活至今。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生活,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诉。之后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元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为子女抚养、上户口、取名字及被告生活地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现原告起诉离婚,亦缺乏证据证实。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龚某某与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