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佴某某,男,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林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驶至近某某路时,因避让对方向来车,该车车身与正常行走的原告身体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12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117.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略)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黄某某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略)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7.5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
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驶至近某某路时,因避让对方向来车,该车车身与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某某身体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某某医院门急诊治疗,并于2008年3月28日至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129.3元、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7.5元、伙食费156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精神状态的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某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2,000元。
另查明,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自认黄某某在执行职务时致原告受伤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或鉴定依据上存在瑕疵,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交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4,48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一并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1,136.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82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略)费1,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3,0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304.8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47,12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6,82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176.8元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7,1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5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