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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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绰号老X),男,2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冯某、彭某(二人已判刑)、高某(在逃)四某受陈家斌(已判刑)指使,携带刀具窜至潢川县城关黄国商贸城“亚美服饰”店内,将店主李XX、季XX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属重伤,双上肢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季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主犯,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陈家斌家人在潢川商贸城做生意时与被害人李XX、季XX发生矛盾,2002年10月31日下午,陈家斌指使被告人吕某、冯某、彭某、高某对李XX、季XX报复。当天18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冯某、彭某、高某携带刀具窜至潢川县城关黄国商贸城“亚美服饰”店内,对李XX、季XX砍打,致李XX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属重伤,双上肢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季XX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6月22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李XX、季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2年10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店里来了四某年轻人,抽出刀就往季XX身上砍,他被砍两刀后跑出去了。他们四某人往其身上乱砍,把其砍倒在地上睡着,全身都是血,把脸、头、胳膊砍伤,两只手腕砍断了,全身缝300元针。

2、被害人季XX的陈述:来了五个约17-20岁的年轻孩,他们伸手拿刀出来,两个人去砍其妻子李XX,三个人对其砍。其背上被砍一刀,左胳膊砍一刀,其就跑到店外面去了。他们五个人围着李XX砍,把李XX的两手的手腕和肌腱砍断了,头和背、肩都砍开了。

3、被告人吕某供述:和彭某一起到陈家斌家,彭某和几个人在二楼说事。半个小时左右,彭某下楼,给其一把刀,让和他一起办个事,他说到商贸城吓吓一个卖衣服的老板。四某人步行到商贸城一家卖服装的门面,听见一个人喊一声“砍他。”这人与另外一个人把刀拿出来对店里一男的身上砍,被砍的男的往外面跑,其把刀拿出来在店门口对那男的肩膀上砍一刀,男的跑掉了。其看见一起来的两个人正在用刀砍服装店里一个女的,彭某拿刀站在旁边,其就拿刀跑了。后彭某打电话让拿刀到南城一饭店,彭某和那两个人、陈家斌已经在那儿等着。后来才听说那两个人叫冯某、高某,被砍的人叫李XX、季XX。

4、同案人彭某的供述:其和吕某到陈家斌家,看到高某、郑某、冯某、孙某等人在陈家。孙某说:“等一会儿,你们和陈家斌出去办个事。”高某和冯某出去一趟。回来高某从腰里掏出一把刀给冯某,又掏一把刀给吕某,走路上冯某给其一把刀。到了亚美服饰店,冯某拔出刀就去砍店里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往后撤,高某拿着刀来砍那个女的。从外边来一个四某多岁男的,和那个年轻男的拽他,其就从身上拿出刀从夹道里跑了。其没有砍人。砍完后,四某人和陈家斌在南城一饭店吃饭,吕某说那个男的是他砍的。

5、同案人冯某的供述:陈家斌给其、彭某、高某、吕某喊到他家二楼阳台上,陈家斌让给他办个事。他买了三把刀给其、彭某、高某三人一人分一把。高某带着其和彭某、吕某到亚美服饰店,彭某没有砍,高某、吕某用刀去砍那个女的,其拿刀对那个女的头上砍了几刀。后来,他们和陈家斌在南城“四某香”饭店吃饭时听吕某说亚美服饰店的男老板是他砍的。

6、证人孙XX证明:其和郑某、高某、冯某在陈家斌家玩牌,彭某、吕某去了,当时他们说些什么我记不清了。第二天听高某说昨天他和冯某、彭某、吕某帮陈家斌在商贸城将一个女的砍了。

7、证人代X、季XX证明:彭某和另外三个男青年走进亚美服装店。这时季XX从另一个门跑了出来,向屋里看时,发现李XX倒在地上都是血,然后彭某和其他三人就跑了,跑时手里还拿着刀。

8、证人张某证言:看见有四某男人从亚美服饰走出来,跑在前面的两个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刀,刀还在滴血。后看见亚美服饰那个女老板躺在地上,胳膊被砍伤了,全身都是血。

9、证人余某证言:彭某那天回家说,今天陈家斌让他和冯某、高某、吕某四某人一起在商贸城亚美服饰给女老板砍了。

10、证人吕XX(吕某的父亲)、吴XX(吕某的母亲)证明:吕某生于X年X月X日。

11、证人陈XX证明:2011年6月22日,其陪吕某投案情况。

12、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

13、法医鉴定:李XX头面及双上肢多处受伤,双前臂伸屈肌腱、尺某、动脉断裂,尺某粉碎性骨折,左腕曲屈,属重伤、二级伤残。季XX伤属轻微伤。

14、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

15、同案人的判决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采取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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