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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丽柏,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闭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慧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手书写给原告一张收款收条,收条当中明确约定,即“今收到闭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的将按余款的3%的违约金付给闭某”。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近年来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都借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以及违约金15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闭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闭某借款30000元,原告闭某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将3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邓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略)的账户。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本人邓某今收到闭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的将按余款的3%的违约金付给闭某。”债务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因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履行,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借款收条中关于逾期未还清的将按余款的3%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应为:30000×3%=900元。现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仅支持9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向原告闭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元。

二、驳回原告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8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慧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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