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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魏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城西穿紫河德春公寓综合楼X-X楼。

负责人吴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吉祥大厦北辅楼二楼。

负责人吴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46岁。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7时28分许,被告李某之夫戴学富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郑某青、郑某功、郑某某、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沿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644M处时,与前方被告魏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戴学富和郑某青当场死亡,郑某功、郑某某、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湖南某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学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郑某青、郑某功、郑某某、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5075.09元、交通费121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营养费72元(12元/天×6天)、误工费300元(50元/天×6天),合计人民币5640.09元。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均表示不另行起诉。被告魏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0年8月9日在被告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0年10月14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负次要责任的赔偿为30%。戴学富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月23日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10000元、乘客70000元。事故发生后,遂宁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的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学富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但魏某在遂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遂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郑某青、郑某功、郑某某、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郑某郎、郑某怀、邓宗杰表示不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许可。因戴学富在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仅为5640.09元,常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某、遂宁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其并未构成伤残,对其此点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遂宁保险公司、常德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郑某某人民币5640.09元;二、被告魏某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帐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常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所持的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遂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是商业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郑某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郑某某口头答辩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认为:1、肇事车辆投保人戴学富死亡后其继承人李某并未向郑某某进行赔偿,李某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2、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3、上诉人应当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遂宁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认为:1、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双方约定承担机动车对第三者的赔偿部分;2、遂宁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限额进行理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认为:其丈夫戴学富在本案中是有责任的,但家庭已经没有赔偿能力了,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上诉人常德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郑某某、魏某、遂宁保险公司、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常德保险公司是否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适格主体,郑某某是否可以向其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戴学富负有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当对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戴学富死亡,其妻李某未向郑某某进行赔偿,也未向常德保险公司要求对郑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郑某某有权直接起诉要求常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常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义务。故常德保险公司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适格主体,郑某某依法可以向其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常德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正确。

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乘客)为七座70000元,每座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640.09元,并未超过每座责任险的限额;常德保险公司就免赔率条款并未举证证实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常德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常德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遂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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