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逃)在睢阳区X乡105国道余火楼南路自由网吧盗窃黄某“傲龙”牌黑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80元;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商丘市振华玻璃厂对面盗窃张某的“美能达”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7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万果”超市门口盗窃李某的黑色小鸟牌两轮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对盗窃场所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机关对所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害人黄某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另二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