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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至5月份,李某某在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了XX。后XX因到洛宁开矿需要炸药,就联系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先后两次在渑池县城卖给XX炸药六箱,一百多公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东边卖给XX炸药三箱,每箱400-450元;4、5月份在此卖给XX炸药五箱,每箱400-450元。

2、证人XX证明,其在洛宁县X乡全宝山林场山上开石英矿,因开矿无合法手续又需要炸药,就联系李某某。2009年3月份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附近,李某某卖给其炸药一箱零一包、二百多米导火索,其给了1300元;4月份在渑池县城卖给其炸药三箱,18个雷管,给2300元;5月份,再次卖给其两箱炸药、一盒火雷管(100发)和一盘导火索,给3000元。

3、XX矿上工人岳XX、田XX等人报案材料证明XX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

4、公安机关扣押XX开矿使用的炸药、导火索、电雷管、纸雷管等爆炸品清单。

5、辨认笔录证明,XX从照片辨认出卖给其炸药的人是李某某。

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是介绍买卖爆炸物,不是爆炸物的出卖人;2、一审遗漏犯罪嫌疑人XX,不公正;3、其在非法买卖爆炸物中是从犯,且买卖目的是为了生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判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直接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程序上违法;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清晰的证据链条;3、量刑过重,应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基本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称是介绍杨X卖给XX爆炸物,又说杨X已死,而XX称每次交易均为其和李某某二人,并无他人,故该理由证据不足;XX系非法开矿,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谓“用于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辩护人称原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炸药6箱100余公斤及部分雷管、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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