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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谷某某、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谷某某、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在长葛市X路卫校附属医院门口处,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及面部受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谷某某、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诉讼保全费元、后期治疗费元,后期治疗误工费元、后期护理费元,共计x元;2、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在车辆投保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辨称:原告刘某某在被告谷某某车上受伤,被告谷某某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被告谷某某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有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王某甲辨称:被告王某甲愿意在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愿意在被告谷某某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长葛市华建医院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总清单。证明原告刘某某在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734.22元。证据三、交通费64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证明原告已支出上述费用。证据四、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号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面部瘢痕整容费用预计6000元。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李艳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六、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谷某某、王某甲、阳光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因被告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640元提出,交通费用过高,票号有连接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1日22时3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卫校附属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员,即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734.22元。2010年7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面部瘢痕整容费用预计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路经营永丰洁具经营部。2009年12月30日,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身故伤残责任限额为8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1万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为200元或5%,二者以高为主。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30%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22元(医疗费7734.22元+面部瘢痕整容费用6000元)、误工费708.73元(x.56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708.73元(x.56元/年÷365天×1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8元。因被告谷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为200元或5%,二者以高为主。扣除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5%免赔额后,被告阳光保险许昌公司即赔偿原告上述费用x.67元[(x.68元×70%=x.18元)-(x.18元×5%)=562.51元)];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费用562.51元;剩余部分按照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责任份额赔偿原告,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费用4821.50元(x.68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误工费5955元、后期护理费3543.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7元。

二、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62.51元。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21.5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478元,被告谷某某承担受理费225元、诉讼保全费210元、鉴定费56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受理费97元、诉讼保全费90元、鉴定费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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