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A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美国x(US),Inc.(简称x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创意摄影图片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是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办图片供应商及2008年奥运会官方指定摄影机构,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原告为该公司设立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x公司就中国境内对其图像素材发生的任何侵权事宜授予原告索赔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业宣传广告册《一大把——中国首家企业门户》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品牌的9张摄影图片(编号:x、x、x、x、x、x、x、x、x),用于其商业宣传活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作为上述摄影图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就涉案图片支付了对价,原告不得重复索要。二、华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不是著作权所有人,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于2008年6月9日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互联网站www.x.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华盖公司是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x.xⅢ)由x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该《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及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0年3月17日,在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展示有x、x、x、x、x、x、x、x、x九幅图片,图片左上角上均有“x”字样的水印,图片信息栏中记载:上述图片的品牌均为x,版权所有部分写明版权所有1995-2010。该网站标注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x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字样。另,域名www.x.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华盖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宁白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华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大把——中国首家企业门户》宣传广告册一本,该刊物中使用了标号为x、x、x、x、x、x、x、x、x的九幅图片,该刊物没有全国统一发行刊号。
2007年10月17日,华盖公司(甲方)与中企动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图片包括x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RM及(或)x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合作协议自2007年8月1日起生效,满12个月之日终止,最长延期至14个月;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共购买数量为x张以上的图片,甲方在此基础上提供了图片不同用途、不同购买量的价格;乙方签署协议10日内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预付款,之后每季度月初交付3万元为本季度的预付款,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如乙方购买数量不到或者超过x张时,按购买数量重新计算总金额,并于合同届满后30日内双方结清盈余。该协议附件一的“授权图片品牌”中的RF图片中包括x品牌。该协议附加二“合同应当包含的重要条款及内容”中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乙方签署图片定购确认单后(传真、公司邮箱确认皆可),甲方将所定图片下载并上传FTP,并将链接地址告知乙方,即可下载。同日,双方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画册用途”的图片,购买数量在50张以下时,单幅价格为1000元。同日,中企动力公司向华盖公司支付了“图片服务费”3万元。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华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图片的许可使用单价分别为9800元、7000元;华盖公司与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六幅图片的使用款共计x元。华盖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28日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华盖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企动力公司对宣传广告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宣传广告册的制作时间应为2008年5月前,其使用的相关图片包含在《年度合作协议》中,并已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了对价;双方均认可协议届满后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10)宁白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大把——中国首家企业门户》宣传广告册、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和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年度合作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基于涉案图片在网址为www.x.cn网站上的展示情况,涉案图片上均有“x”的水印,即x公司的署名,该网站还标注了“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x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字样,且涉案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x公司对原告的确认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公司享有著作权。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的《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对此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原告作为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相应权利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大把——中国首家企业门户》宣传广告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反驳认为涉案图片属于双方《年度合作协议》的范围且已经支付了对价,但双方在该协议届满后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就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图片定购确认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并用于宣传推广,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律师费,该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属正当的诉讼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