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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自2006年11月起强行迁入该房居住,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迁出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迁出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王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原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内有户籍徐某、徐某、王某。被告王某户籍地在上海市X路某号,2006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并认为被告以王某的监护人为由擅自居住该屋内,其行为显属不当,且王某于1988年起已住进康复院至今,故判决被告王某迁出系争房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王某以王某的名义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租赁户名为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无效,原审法院以(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以王某名义提起的诉讼,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并认为目前徐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王某并不具备该房屋同住人的条件,而王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在精神病康复院,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王某限期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遂于2008年3月申请执行,但被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原告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系争房屋已变成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法院终审判决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至今,被告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节约诉讼成本出发,本院对该房屋使用费不予评估,参照本市2007年11月至今同类房屋租金价格予以酌定。因原告诉请标准与该时段市场行情相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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