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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聘请被告看护原告,2008年6月20日中午12点多,被告用小车推原告沿新华西路南侧人行道自西向东行至新西电影院电话亭时,因被告要去搬凳子便仓促停车,此时车才停稳,且停放的地方南高北低,致车子向北翻倒,原告恰倒在旁边燃烧正旺的一煤球上,致原告自左臂至颈部、左脸处严重烧伤。事发后梁某某即将原告送至南石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继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聘请被告看护原告,月工资400元。2008年6月20日中午12点多,被告用小车推原告沿新华西路南侧人行道自西向东行至新西影院电话亭时,因被告搬凳子便仓促停车,此时车未停稳,且停车处南高北低,致使车子向北翻倒,原告恰倒在旁边燃烧的一煤球上,致使原告自左臂至颈部、左脸处严重烧伤,后被送到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24元,住院期间原告父母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时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24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其间其父母陪护,护理人员工资可按2008年南阳市在岗人员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3241元,原告要求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交通费,原告要求2234元,明显过高,可按1500计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9天计1170元;五、营养费每天30元,39天计1170元。以上共计x.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x元,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年纪尚小,其颈部、脸部的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审判员殷玉伟

代审判员马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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