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杨某某经翟利强介绍,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防腐工地打工,当时和高某某协商,正常每天80元,下雨天每工30元,报销来回路费,包工另外计算。杨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应得工资6060.50元,经多次讨要,高某某付款350元,加上来回路费150元,高某某应欠5860.50元,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5860.50元。
高某某辩称,杨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5860.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兵证明条一份,高某保证明条二份,据此证明高某某欠杨某某工资款属实。
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某某的工时清单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已结清杨某某的工资款。
高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工资款已结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杨某某称高某某提交的工时清单与实际不符,且只能证明已支付给杨某某工资款350元,不应采信。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至9月份杨某某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打工,每天80元,下雨天每天30元,包工另外计算。后杨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共做32日工计工资2560元,雨天工资225元,包工工资8210.28元,杨某某共借支5250元,余款5745.28元,高某某的会计张兵、施工队长高某保分别给杨某某写有证明条。后经多次讨要,高某某支付350元,现仍欠杨某某5395.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雇佣杨某某为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5395.28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来回路费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杨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工资款5395.28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