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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外号老某),男,现年32岁。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刘某三),男,现年37岁。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现年2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凤梅、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被告人位某某在项城市一家旅社内将8.86克甲基苯丙胺卖与被告人刘某某,当日下午刘某某在商丘市夏威夷洗浴中心将其中的0.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与被告人马某某时被当场抓获。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位某某将藏匿于项城市老年公寓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内的海洛因119.89克转移时被当场抓获。

2009年农历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单行道”酒吧向韩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后韩某毒品吸食。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位某生、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杨某某、张某、葛某甲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人位某某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依照有关规定,应将被查获的毒品计算入其贩毒数额。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人位某生在项城市一家旅社内将8.86克甲基苯丙胺售与被告人刘某某。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丘市“夏威夷”洗浴中心X房间内将以上毒品分成7包,将其中一包出售与被告人马某某后,携剩余毒品乘出租车欲离开洗浴中心时被抓获,剩余6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单行道”酒吧以3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位某生将匿藏于项城市老年公寓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内的海洛因119.89克转移给邻居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位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过后,与刘某某相识。此后,多次售于刘某毒。2009年8月4日下午,刘某某亲自到项城来拿冰毒,5日卖给他9克多冰毒,刘某了3900元钱。X号下午,从老年公寓楼上窗户往外扔的3包东西中,小白塑料袋里装的是黄某,放在“帝豪”烟盒里,另外两大包(一个用白塑料袋装的,一个是用黑塑料袋装的)黄某沫是往黄某里掺的料子。从上往下扔时被杨某某拾走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位某某认识后,位某能搞到冰毒、麻古等毒品,因自己吸毒,就让他搞些。2009年8月4日,与位某系好后到了项城,在一个小旅馆住下。5日上午11点左右,位某给9.3克冰毒,每克400元,给他3900元。之后坐项城回商丘的公交车回商丘了。途中,马某某打电话要冰毒,便让马某“夏威夷”洗浴中心X房间内等。下午4点钟左右,见到马某某后,在房间里,将冰毒分成7小包,每包1克左右,给马某某1包,当时他没给钱。把剩下的6包包好后分别放在两脚的袜子内,走到“夏威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刘某某认识后,多次在一起吸食冰毒,曾问刘某过4次冰毒,共给他1000多块钱。2009年8月5日下午,在“夏威夷”洗浴中心207开个房间,洗过澡后,又给刘某某联系,他说在外地,半小时后回来。后来刘某接到X房间内,见面后,刘某予一小包冰毒,用透明塑料包着0.4克左右,其说没带钱,刘某没要,刘某开后,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下午,韩某到其开的“单行道”酒吧内要买冰毒,便把吸剩下三四分,都给他了,他给300块钱。

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自2009年6月起,曾在刘某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买过三次冰毒,也与刘某块吸食过三四次。2009年六月,从马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买了马0.3克左右冰毒。2009年8月5日下午6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让到夏威夷洗浴中心X房间找他,到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葛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刘某某让到“夏威夷”洗浴中心找他,在大厅里,见到公安机关见到刘某某身上带的东西,才知道他持有毒品。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2日中午14时许,位某某打电话让到位某居住的楼下接些东西。到位某下后,位某几包东西扔下楼来,其捡到两包用塑料袋装的东西,一包用黑塑料袋装的,一包用白塑料袋装着,另外一个用“帝豪”烟盒装的东西被公安干警捡到了。三包都是粉状物,不知道是啥东西。后都被公安机关提取了。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杨某某处提取的被告人位某某让杨某拾的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的黄某色粉沫状物87.9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黄某粉沫状物41.2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外包“帝豪”烟盒5.7克;另从刘某某身上提取的冰毒13.2克(带包装),从马某某身上提取0.7克(带包装)。

8、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商公(刑)技(毒)鉴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刘某某、马某某身上提取的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位某某处提取的用黑色塑料及用白色塑料袋包的粉沫状物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位某某处提取的5.7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9、上缴毒品清单证明,睢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已将所缴冰毒上缴,上缴冰毒8.86克(不含检材),上缴海洛因119.89克(不含检材)。

10、商丘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后,经检验尿检结果为阳性。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位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19.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位某某处购买毒品8.86克,将毒品分成分成七包后,虽仅将其中的一包予以出售,但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经鉴定尿检为阳性,可以证明其为吸毒者,根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有贩毒行为,且公安机关在抓获刘某某时从刘某上了查获部分冰毒,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查获部分,应作为其犯罪数额对待。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应为8.86克。被告人位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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