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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邓州市X镇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承租其公司房屋,因长期拖欠租金,该公司于2009年7月向邓州市人民法院夏集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某所租房屋,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现要求被告余某立即从所租原告房屋中搬出,拆除私自搭建的建筑物,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人民币壹万元整,并要求被告赔偿该公司租房损失每月按2000元直至搬出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已到期,到期后被告余某嫌房租高不愿出所涨部分的租金,使其已丧失优先租赁权的事实。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为租房纠纷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已终止,双方已无任何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与其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又把该房租给了第三人赵某,双方合同虽已到期,但其有优先承租权,故不同意腾某。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其邻居陈振全协议租房的事实情况和自己不交房租的原因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房租是以押金或借贷方式租赁的事实。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该年房租5000元,被告已履行。2008年元月原告与其他商户签订了每间房屋每年租金x元的租赁合同并已履行,但被告余某只同意每年交5000元不同意按此标准履行,又不搬出所租赁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夏集法庭,夏集法庭做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该房屋,被告余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清欠邓州市X镇粮食管理所(现改名为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009年房租6000元;二、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下欠邓州市穰东粮食管理所2010年房租5000元;三、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某在履行时间到期后仍不腾某该房屋,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只是约定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没有约定腾某一事,原告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某立即从所租原告房屋中搬出,拆除私自搭建的建筑物,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人民币壹万元整,并要求被告赔偿该公司租房损失每月按2000元直至搬出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某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搭建一间临时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某为房屋租赁关系已经法院一、二审处理,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邓州市X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余某从自己所有的房屋中搬出,是对自己物权的一种保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认为自己有优先承租权,可优先承租权是在该房屋再次出租后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但被告余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将该房屋另租第三人的事实,而且长期不支付租赁费,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赔偿租房损失每月2000元直至搬出之日,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所要求每月20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某2011年的房租应参照上一年全年房租5000元按13.69元/日(5000元÷365天=13.69元/天)×该年度实际占用该房屋的天数计算。被告余某应自行拆除装修和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为了保护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所租赁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中搬出。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日租金13.69元向原告邓州市穰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租至腾某该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装修物和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忠

审判员潘清富

人民陪审员张兴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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