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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陆某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某某KTV旁的小巷将净重2.7克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卖给陆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净重1.85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陆某某身上缴获净重2.7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某攀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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