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乾、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某到“开许公路”长葛市X村转盘北100米处,因疲劳驾驶行某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超载的机动车,撞住在路边维修车辆的邵某军、马某某,致邵某军当场死亡、马某某受轻伤。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邵某军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刘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电子磅码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某强制措施凭证、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110”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