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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赵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1951年正月初七出生,系获嘉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二次未到庭)、被告赵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2月19日至7月份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太山乡沙窝营的房屋,工钱为7291.08元,被告已付35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791.0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91.0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给我盖的房子有质量问题,一直未给我修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2、证人张XX证言一份,3、证人刘XX证言一份;以证明二人均在被告建房时,在原告手下干活,都知道原告去找被告要过账,但不清楚具体欠账的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自己不会写字,合同书及协议书的签名都不是自己写的,是由别人代写的。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二证人可以证明当时在被告家盖过房,原告曾去找被告要过账,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二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农历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太山乡X村的房屋一座,该房堂屋一层面积为130.29平方米(长12.9米×宽10.1米),二层面积为72.24平方米(长12.9米×宽5.6米),总面积为202.53平方米,工价为每平方米36元,总计为7291.08元,定于房屋封顶时付工价一半,竣工付清。1998年麦收后,该房屋一层封顶,被告给付工钱3500元,后因故原告不再给被告建房,被告又找到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在修建其(期)间,如没有质量问题完工后,到秋后付款一半,如有质量问题,款有双方协商减多少不限……如不出现以上问题,扣除伍拾元款,到阴历年前全部付清,下余伍拾元款至到99年立秋……”。房屋于1998年秋季竣工后,被告即搬入居住。2011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379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款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379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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