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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常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常某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丙,任主任。

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某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了(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了(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2007)延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285-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常某庄村X村西,东至桐油路,西至常某瑞宅基,南至常某丙宅基,北至常某法,四至无争议。2001年10月30日,常某乙向常某庄村委会申请批划宅基一处,其书写的申请书上有该村X村委会党支部常某甲及村委主任常某甲、2004年后任支部书记常某甲的签字,该三人均证实争议地系为常某乙批划宅基处。2006年12月27日延津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公司收取了常某乙注册费,测绘费,管理费1000元,填写了土地登记册。2009年5月21日,该公司撤销了常某乙的土地登记册。2004年4月份,因该第三村X组打井外欠债务,将组内小片荒地向外承包收取费用,期限为三十年,由村X村民予以承包。常某甲主张对上述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具的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对主要条款承包位置及价款均无约定,经调查时任村干部李永顺、常某庆、常某崔、常某喜,该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常某甲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此外常某甲称交纳承包费1400元未提供交费票据,经调查时任该村X组会计常某喜,提供的流水记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常某甲交费的事实。2007年2月,常某乙在该地上卸土五十四轮拖车,称该争议地系2001年原村委班子批划给其的宅基地,双方产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主张由常某乙停止侵权,故案由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常某甲主张的承包权是否成立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常某甲持有的承包小片荒合同书系复制件,对主要条款承包位置及价款均无约定,时任村干部李永顺、常某庆、常某崔、常某喜证言及常某喜保存的记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常某甲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常某甲持有的复印件合同在无其它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常某甲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常某甲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甲负担。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复印件合同书是常某庄村委会提供的,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不是每一户承包荒地者都用原件,一审重审时置本案客观事实不顾,歪曲事实。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常某甲提供了其与常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常某乙提供了加盖常某庄村委会公章的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案涉土地系常某庄村委会为其规划的宅基地,因实施发包和规划宅基地系常某庄不同届村委会做出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就此所做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常某甲与常某乙就案涉土地产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申请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285-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某甲的起诉。

常某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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