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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合阳办。

被告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津办南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XX,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被告为解决农村缺柴困景,发展沼气,招聘当时已掌握了沼气建池和管理技术的原告担任沼气技术员。在区、社党委和能源办的双重领导下,原告完成了沼气发展和科研工作任务,同时完成了区X村工作(住队),参加路线教育工作队的工作任务。

因为沼气是农村出现的新生事物,技术知识从零开始,工作艰苦而且危险性大。七十年代,合川死于沼气窒息、烧某、淹死事故者30多人,其中钱塘区达20多人。当初劳动条件很差,主管部门不重视劳动者健康,当时研制试用的密封涂料,产生很强的含毒气体,技术人员强烈反映身体受不了,施工中出现人员休克现象。但被告对此熟视无睹,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身体成为科学试验牺牲品,受到严重摧残,随着年龄的增长,由此引发的疾病不断出现,时至今日,全区由7位同行先后患病致死,占当初技术员的25%。被告不但无视劳动者健康,最近通过调查发现,当时还克扣原告的误餐补贴及医疗费。1978年,县府曾发文通知被告,将原告的误餐补贴由0.1元/天加至0.2元/天,但该文被隐瞒至今没被传达和执行,而且医药费也在更换领导后取消。即使在原告身体遭遇涂料毒气伤害也没有报销医疗费。根据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53条,劳动者津贴和补贴是劳动者工资主要组成部份的规定,被告以上行为触犯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依据意见“91条规定”被告除了应补发克扣的津贴外,并应该承担经济赔偿金。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经济补偿和补交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依据意见“17条、36条”规定,被告应给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自我国《劳动法》颁布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原告的正当要求,由于被告至今不肯落实原告的合理要求,为了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0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用工经济补偿金21年(1981年-2002年),按每年1.5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500×1.5×21=78750元;2、补交原告同时期的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3、给付用工期间克扣原告的误餐补贴金10920元,给付被告克扣的医疗费4500元,两项共计15420元。

被告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四项请求原告无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其诉权和仲裁权早已超过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早在1993年3月就以合川市生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名义参保,不能重复享受社保和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进入原四川省合川县X组办公室从事沼气推广工作一直至2002年止,期间,取得了原合川县X村技师(沼气)资格。1993年3月原告以合川市生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名义参保缴费至2002年12月。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四川省合川县X组办公室经多次变更后现为被告的内设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助理农村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参保证明书,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开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该法。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本案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用工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1993年3月原告以合川市生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名义参保缴费,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但原告仍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原告自称2009年2月才知道被告克扣误餐补助金和医疗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导致申请仲裁期间连续不间断的中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晓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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