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某告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旭、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饲料赊销合同》,双方建立了饲料赊销关系,原告给予了被告最高额度20万元的货款赊欠支持。该合同还同时约定所有的欠款被告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因被告欠账原因,双方于2010年12月停止交易。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x.5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蒋某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的种类和规格;销售区域;价格;履行期限、地某、方式;价款结算和支付;产品质量;信誉赊欠;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处理等。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则,进一步约定了赊欠方式、还款办法。《饲料赊销合同》和附则均有双方的印章,被告方还有被告代理人蒋某的签名。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蒋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x.50元;…剩余欠款在2011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2011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客户核帐单上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0年9月26日,被告尚欠款余额为人民币x.5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x.5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明、《饲料赊销合同》、附则原件各1份、还款协议1份、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客户核帐单原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和附则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饲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诉某支付对应的标的物价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某权利的放弃。诉某费的问题不属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应当由本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东湖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