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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夜晚,被告人殷某某与同村村民殷××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将殷××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殷××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殷某某赔偿殷××医药费2000元(已履行清结),殷××对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胡××、胡××证言;被害人殷××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殷××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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