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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运中刑二终字第205号

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9)运中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万荣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荣县X乡X村人,农民。

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907元。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于1998年7月2日在运城专家万荣青谷诊疗所住院时的病历并未记载有帽状腱膜下血肿,而三个多月后运城地区法医检验中心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专科检查”,被害人头顶部有一(略)大小囊性包块,系帽状腱膜下血肿,其依据来源不清。被害人牛某某经CT检查,系右额叶脑梗塞,右颞顶下段蛛网膜疑肿物。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能否造成此结果。其住院期间治疗所花医疗费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199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万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梁

审判员崔运太

审判员薛克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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