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经贸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洛阳大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迪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以下称塑料厂)。
负责人牛某某,厂长。
原告经贸联社诉被告大明公司、迪隆公司、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塑料厂负责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隆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大明公司在我社申请借款八十九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十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二三,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并由被告迪隆公司、塑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八十九万元及截止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利息三十五万九千五百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意见,我没有付款是因为欠我款的两家厂破产,我已还借款利息十年了,现在已无能无力,我承认欠款。
被告塑料厂辩称,借款是我们担保的,大明公司还不了借款,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想想办法还款。
被告迪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大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大明公司以换据借原告款八十九万元,借款期为十个月,从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二三,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逾期利息。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与大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又与塑料厂和迪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塑料厂和迪隆公司对被告大明公司借原告款八十九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大明公司借款八十九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大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塑料厂及迪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在被告大明公司借原告款到期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大明公司借原告款未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八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二三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龙门东方塑料制品厂、被告洛阳迪隆塑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洛阳大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一万六千零四十六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