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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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等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1岁。

第三人文某甲,男,汉族,74岁。

第三人惠某某,女,汉族,76岁。

第三人文某乙,男,汉族,10岁。

第三人方世玉,男,汉族,21岁。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文某甲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系文某堂之妻,文某堂和李耀昆、被告陈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文某堂系公司的隐名股东。由于文某堂因病去世,股东李耀昆要求撤资等原因,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后来,陈某某和李耀昆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陈某某、李耀昆、文某堂每人应得90万元。根据陈某某和李耀昆的清算声明书,李耀昆的股金由陈某某支付,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全部归陈某某所有。由于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归陈某某所有,因此,文某堂应得的90万元股金应由陈某某支付。由于文某堂已经去世,作为文某堂的妻子,有权向陈某某主张以上欠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某支付原告欠款90万元。

被告辩称,文某堂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去世前用现金支票先后从公司提取了45万元和13万元现金,由于其去世,这笔现金被原告保管,后来经公司多次催要,原告返还公司部分现金,但仍有大约30万元现金未返还。陈某某和李耀昆两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确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各得现金90万元,公司的财产折合成现金归陈某某所有,对清算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90万元现金包括了文某堂去世前支取公司的现金,另外,作为文某堂的其他继承人,也有权主张这笔欠款,这笔现金已经由其他继承人文某甲领取,目前陈某某不欠原告及第三人的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均为文某堂的继承人,对其遗留的公司股份和对应的利益都享有继承权,有权主张这笔款。第三人文某甲已经向陈某某主张了权利并领取了这笔款。被告陈某某已经不欠张某某的钱。第三人同时认为,文某堂去世之前的个人财产应该列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文某堂于2007年2月2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文某堂于2008年8月去世。2006年2月,文某堂与陈某某、李耀昆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文某堂系隐名股东。第三人文某甲、惠某某系文某堂的父母,第三人文某乙系文某堂与陈某华同居期间所生之子,第三人方世玉系陈某华与文某堂同居前同他人所生之子,与文某堂无血缘关系。陈某华已经去世。被告陈某某与文某堂系亲兄弟关系,陈某某与第三人文某甲系父子关系。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经过陈某某和李耀昆清算,每名股东应得90万元,根据清算声明书,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资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支付其他股东应得的股金,现李耀坤的90万元陈某某已支付完毕,对清算的事实与数额陈某某予以认可。但是陈某某认为,文某堂于2008年8月8日从公司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3.6万元,于2008年8月14日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45万元,共计58.6万元,扣除返还的34万元,余额应从90万元中扣除。对于文某堂从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支取的58.6万元现金,原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但是张某某认为,文某堂在世期间担任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支取公司的现金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根据其所记载的财务开支流水账目和转款凭证,其所支取的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现金已经基本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欠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钱,不应再从90万元中扣除。陈某某辩称所欠文某堂的60多万元已经分三次给了第三人文某甲,不欠原告张某某的钱,第三人文某甲也称已经从陈某某处拿走60多万元,陈某某不欠原告张某某的钱。对此抗辩,张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认为,陈某某欠文某堂与张某某夫妇的家庭财产,这其中包括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在该90万元家庭财产没有财产分割之前,无法确定文某堂的遗产部分,更不能确定文某甲应该继承的遗产数额,因此,文某甲还不能通过继承文某堂的遗产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而且,文某甲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不愿详细说明60多万元财产的支付情况和财产具体所在,陈某某与文某甲的私自还款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的对外投资收益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处置权利,被告陈某某所欠的文某堂的投资收益理应向文某堂夫妇偿还。文某堂去世后,张某某作为文某堂的合法妻子,有权向陈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主张的文某堂生前支取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现金部分,由于文某堂生前担任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其记载的财务开支流水账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其所支取的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现金已用于公司正常经营,陈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某所主张欠款已经由第三人文某甲所领取的抗辩理由,由于陈某某所欠的是文某堂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之前,文某甲作为继承人无法确定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而且文某甲与陈某某作为父子关系,在没有经过遗产分割和张某某同意之前私自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陈某某无权对文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处分。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后,被告与文某堂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所主张的文某堂的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文某堂的遗产继承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90万元。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先交纳,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代审判员:李芳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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